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 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 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 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 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 旧伤复发确认; (八) 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 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 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本帖最后由 工伤保险知识库 于 2021-1-14 16:3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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