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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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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6-19 23: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民法理论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如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除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所致,否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学者将其称为特殊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是相对于侵权行为而言,也就是说在这类侵权行为中,法律不要求侵权行为方存在过错,只要存在侵权事实,并没有免责事由的存在,那么侵权行为方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会加重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三、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
      动物有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之分,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即人工对该动物能够进行直接有效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家养、驯养、圈养、放牧的动物,也包括驯养的野兽,如动物园驯养的供人们观赏的野兽、野禽,研究所豢养供研究用的动物。不能占有控制的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由于人们只是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它们,因此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如果原为人工饲养动物,但已经逃逸很久,回去复至野生状态,则不能称其为饲养动物,不适用于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必须是饲养动物的独立动作或者本能行为致人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动物在不受人的强制或驱使下而独立实施的动作或者本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即基于饲养动物本身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所谓饲养动物的独立动作或者行为,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如狂犬咬人、牲畜吃掉庄稼等。如是有人故意唆使动物致伤他人,这是致害人以动物为工具而侵害他人,则不属于动物的独立动作,而是属于人的行为,致害人应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如在大街道上故意驱赶马去踩伤某一人,这时饲养的动物只是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一个工具或者手段,因此不是饲养动物伤人的民事侵权行为。
     (3)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动物基于自身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必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才能产生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如医疗费用的支出、误工费的损失等等。
      (4)饲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饲养动物的侵害与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必须是由饲养动物的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因此,饲养动物致害他人损害的行为,形成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上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要件。如在上述案例中,狼狗是否是依法饲养,是否违反城市关于犬只喂养的有关规定,并不影响该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动物致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稳定的期限内对具体的动物喂养、圈宿的活动以及防疫、繁衍生息等负有安排义务的人。
       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虽然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赔偿主体非常容易确定。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即动物的饲养人在将饲养动物的实际生活义务转移给管理人时,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是一个管理还是多人管理等等,均不影响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对某些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动物如烈性犬,动物饲养人在转移其于管理人占有时,应负有告诫的义务;否则,对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学者提出,管理人在代为管理动物过程中有获取报酬的情况下,才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对受害人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且缺乏法律根据,因此其观点和主张不予成立,在现实的审判实务中,也是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的。
      在民事诉讼中,被侵权人可以列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为共同被告,以更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又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的抗辩事由,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以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或理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三项:
      1.受害人的过错
      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而被动物咬伤,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时对动物的致害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明知或已被别人告知该动物会伤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靠近动物而被致害的属过失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共同过错,有的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轻重,确定各方的责任。如动物饲养人在动物圈养的地方挂有相关的警示牌,写明的相关的注意及说明情况,受害人在明知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导致受伤,这种受损结果应当自行承担。再如城市禁止居民养狗,城市养狗的人养狗的行为就已存在过错,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如受害人对此狗致伤具有过错责任,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
     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在大多数场合,第三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实施诱发动物致害的动作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为过失。如某人故意驱打他人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而撞伤行人。再如第三人在明知为烈性犬只的情况下,故意装狗吠叫,激怒了被拴住的犬只,并导致犬只脱离控制伤害他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第三人承认过错责任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3.免责约定
     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负责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则是有效的,这样就可预先免除责任。如驯兽员与马戏团之间存在着预先免责的约定。我国民法上虽无该免现事由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个约定是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而且从司法实践和习惯上看,亦应承认这一免责事由。
      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也是由被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类侵权案件为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受害人即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管束。若动物致他人损害,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这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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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6-20 08:17 | 只看该作者
没看全字太多,但是我认为主人应该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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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主| 发表于 2013-6-20 12:01 | 只看该作者
凯凯168 发表于 2013-6-20 08:17
没看全字太多,但是我认为主人应该负主要责任

这是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要举证证明受到动物伤害的人存在有逗引动物所致受伤的故意或者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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