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235|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收起左侧

官员奸幼女案受害人或再抗诉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12-9 07: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央广网昭通12月8日消息(记者张棉棉)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云南省大关县法院近日就郭玉驰强奸幼女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最终将郭玉驰改判有期徒刑八年。
  一起官员强奸4岁幼女案,从一审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到案件终被指令再审,被判八年。案件一波三折的进展,引发网络持续关注和质疑。量刑是否合理?抗诉是否得当?如何赔偿被害方的精神损失?
  焦点一,量刑是否合理?
  今年8月底,云南省大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郭玉驰见到路边玩耍的幼女王某某,遂起歹念,随后将王某某抱到家中卧室实施了奸淫。一审中,法院认定郭玉驰强奸罪成立,而且奸淫未满十四岁幼女应从重处罚。但同时认为,郭玉驰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在发回重审时,云南大关县法院认为,定罪准确,量刑不当,将郭玉驰的有期徒刑改为8年。对此,受害人代理律师陈维镖主张,鉴于案件情节严重,原告有期徒刑应在十年以上。
  陈维镖:情节严重主要体现在不顾被害人的哭喊,两次实施强奸。第二,四岁的小孩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没有反抗的能力。按照刑法规定,犯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特别情节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本案判决的关键是云南大关县法院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洪道德:我们所说的加重情节指的就是起刑在十年以上,这个案件当地法院再审之后,不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判处有期徒刑8年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就已经体现了对奸淫幼女从重处罚的法律要求,因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它的中间值是7年半。
  焦点二,检察院是否该予以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被害方辩护律师陈维镖表示,一审后,作为和云南大关县法院同级的大关县检察院不予抗诉,所以才向上级昭通市检察院申请抗诉。陈维镖说,由于对量刑八年的结果不满意,不排除再次提出"抗诉"的可能。
  陈维镖:对结果不满意,但是不是要抗诉,还要看被害人家属再考虑一下。即便是申请抗诉,云南大关县检察院可能也不会抗诉,可能最终还是要向昭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洪道德介绍,检察院是否抗诉主要取决于法院的判罚是否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意见。
  洪道德:理论上来讲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这个量刑规范意见它是存在着逻辑上的一些问题的。大关县检察院认为法院5年已经比三年高出两年了,体现了从重所以他就没有抗诉。
  焦点三,如何保障被害人一方的精神赔偿?
  在一审前,作为四岁幼女的被害一方提出了80万元的精神赔偿,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等五万元。但最终,经过法院对赔偿金额非诉讼调解,郭玉驰家最终愿意赔偿15万元。与被害一方所要求相距甚远。被害方辩护律师陈维镖说,目前,我国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精神损失赔偿是很难得到法律支持的,但希望通过此案有所推动。
  陈维镖:以这个案件为契机,引起社会的关注,推动最高法院推出更加体现公平、争议的司法解释,不要把精神赔偿放置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外。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洪道德也认为,我国的刑事赔偿主要是直接伤害或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是,精神索赔属于惩罚性赔偿,法律应该支持公民对精神损害索赔的权利。
  洪道德:精神损失赔偿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因为我们国家法律里面目前还没有惩罚性赔偿。只有在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里面才能加进去精神损害赔偿。
  云南大关县官员强奸4岁幼女案的进展,在引发网络持续关注同时,也带来舆论如何监督司法公正的热议。有评论认为,"魔爪"之所以敢频频伸向幼儿,"违法成本"过低便是症结所在。
  众多网友和专家在关注和讨论案件进展时,也在重新审视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此案再审改判,震慑了那些企图靠地方势力和利益关系逃脱、减轻司法惩处的不法分子。
  但与此同时,舆论监督也应该坚持媒体从业规范,保持客观中立,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伤害,而另一方面如何把握好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使其产生正面的影响,这考验的是司法从业者的能力和经验。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8日 16:24
(来源:中国广播网)

相关阅读;

视频: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案改判 赤身裸体被抓
http://www.cbrx.com/thread-457306-1-1.html
(出处: 赤壁论坛)



赤壁热线微信公众号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3-12-9 07:28 | 只看该作者
最高法: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最高法表态:
  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该罪极大侮辱受害幼女 专家称已“形同虚设”
  记者昨天获悉,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最高法院会进一步规范该罪的适用。
  今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GA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对此,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荣丽指出,《意见》这一条款最大限度地压缩了嫖宿幼女罪的实施空间,使其近乎虚设,间接向社会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在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上态度。“这一态度实际上对立法机关形成了倒逼效应:如果下面的执法机构已经不再执行的话,立法者该怎么办?”
  问题
  罪名侮辱受害幼女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防范性侵幼女研讨会上了解到,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从2010年开始持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今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39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完全赞成孙晓梅代表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我们经研究认为,只有废除嫖宿幼女罪才能真正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表示,废除嫖宿幼女罪,能够解决强奸罪与该罪之间根本性的逻辑矛盾;能够更好地保护幼女名誉,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目标。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司法实践中,许多嫖宿幼女案被害人和家长对该罪名都非常不满,社会各界特别是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部门对该罪名普遍不认可。但是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对幼女进行了不当的道德评判,往往容易给幼女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背离了文明国家对儿童保护的初衷。
  最高法院在答复中表示,“总之,我们希望能够共同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我们将加强调研,进一步研究规范该罪的适用。”
  现实
  “恶法”已被实际架空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还透露,嫖宿幼女案件数量较少,2010年全国收案37件,2011年全国收案30件,2012年全国收案41件,平均每个省一年只有1件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未发现疑难或者量刑过于不平衡的问题。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荣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嫖宿幼女罪进行了彻底的否定,这开创了一个先例:执法机关对一个罪名有看法的时候,可以用冻结,或者是最大限度压缩执法空间的方法,来使得这个罪名在现实当中没有了继续适用的余地。
  在刑法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高可判死刑,如果和幼女之间存在自愿性交易,可能会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是十五年。该罪多年来一直被指为“恶法”,不但罪名构成对受害幼女的人格歧视与污名化,而且成为奸淫幼女者的保护伞,给犯罪嫌疑人留下一道法律“后门”。
  今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GA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周峰认为对此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为由逃脱应负的强奸罪的罪责。也同时向社会宣示,这类行为不属于嫖宿幼女罪的定罪范畴,而是应该定强奸罪。
  进展
  下一步刑法修改认真考虑
  记者同时了解到,同样是回复孙晓梅代表的建议,今年5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答复中称,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可能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强迫幼女卖淫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规定对嫖宿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幼女的特别保护,但是从《决定》事实的情况看,因为各种原因,实践中实际判处的案件比较少,效果很不理想。针对这种情况,为有利于严格执法,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门增设了嫖宿幼女罪,并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罚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
  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恢复到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的按照强奸罪处理的做法,可能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法工委认为目前主要问题出现在执法环节,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部分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确有“降格”之嫌,比如有的案件行为人明显使用了强迫、威胁手段,或者明知道幼女被他人采用了强迫、威胁手段,依法应当属于强奸罪,但按照嫖宿幼女罪处理了。有的错误地认为只要给付钱财了,就是嫖宿,进而把引诱、欺骗在校学生等未成年人发生有偿性关系这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也按照嫖宿幼女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引发群众非议的主要是这类案件。”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界限,并加强法律监督,保证严格执法。”
  但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表示,对于代表提出的研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计划,纳入下一步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考虑。” (记者 邱伟)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8日 15:56
来源:北京晚报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广告业务|版主守则|免责声明|无图版|手机版|小黑屋|删帖指引|赤壁热线 ( 鄂ICP备11015190号 )

GMT+8, 2024-11-17 16:24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