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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帖 “村民的呼喊”——村民与车埠镇政府土地所有权争议听您说法 [打印本页]

作者: 灯心草    时间: 2013-4-27 17:50
标题: 转帖 “村民的呼喊”——村民与车埠镇政府土地所有权争议听您说法
本帖最后由 灯心草 于 2017-1-5 21:23 编辑

原文转来一篇从网上偶然看到的关于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帖子。因为事涉家乡,觉得事件放到家乡来说好一些。如果您知道事件真相,希望听到您的说明;如果您知道相关法规 ,希望听到您的解释。更敬请车埠镇政府在这里给予释疑。
原帖网址    http://blog.cntv.cn/12473527-1190814.html




村民的呼喊
——关于车埠镇政府强占农民荒山的真相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农民,就是中国的脊梁,中国,无农不稳。而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人民政府却利用权力强占用村民的荒山获取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和谐的氛围,伤害了干群之间的关系,现实录如下,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车埠镇车埠村一至四组和毕家村六组的地处镇政府周围,祟仙公路从中横穿而过,公路两则有数座小山计1000亩,这些山自古就属于这些村民们管理经营。上世纪七十年代(1974年—1977年),村民们响应上级绿化祖国的号召,利用农闲时间将荒山全部开垦并栽上杉树,杉树渐渐长大,镇政府为了搞政绩工程,于1981年将这些荒山强行占去划归中心林场看护,并瞒着村民于同年十一月为其办了山林证,致使各组长期与镇政府为山林一事发生争议名村民们多次找上级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方案,最终因农民是弱势群体一直没有结果。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的深入,中央和省有关惠民政策的出台,2005年底车埠镇政府把有山林的几位组长叫去开会协商砍伐杉树一事,当时主管领导说:杉树砍伐后,中心林场解散,各组的山就归各组,卖树款按百分之二十给你们,几位组长歌村民代表与镇政府领导林场负责人一起将各组山林界址确定后,在界址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春树贩们将大小杉树全部砍关。
砍伐一光的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和上级有关政策,山的使用权应该交给农民,让农民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做到还山还权、还利于民。车埠镇政府在利益的驱使下一直不肯放手,单方于2007年7月将砍伐的荒山以235元一亩全部租给树贩们和原中心林场负责人,年限为40年,所得资金全部独揽。2009年春为其办了山林证。2009年年6月镇政府有用435元一亩的价格收回租出去的山,再次以更高的价格给咸宁晨鸣纸业有限公司50年,并以手中的权力将1000多亩荒山连山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给挂着虚名的中心林场办了新的山林证,再次将村民的山霸占据为己有获取利益.
为此,村民们多次找镇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有答复,他们反而说村民们没有办证,要以新证来要挟村民,办证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镇政府想办法随时都可以办到(一年为两家办证),村民的证谁去给你办呢?村民只知道这些山自古就属于自己.现在政府和咸宁晨鸣纸业有限公司一起要强行开发,镇政府领导还威胁村民说:你们如果敢上山阻止,我们就微 抓你们……,农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土地生存,这几个组有村民1000多人,山被霸占,湖也被无偿划拨占有,天地被建小城镇,移民建镇办企业和几次公路改建所剩无几,人均土地不到0.5亩,群众到了无法生存的时候了,更谈不上子孙后代的生息了.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也是正在提倡和谐的社会,镇政府是一个职能部门,应为人民办事、办好事,服务于民,让百姓过上好日子,做够建和谐社会、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榜样.可是车埠镇政府却利用手中的权力,做出违反政令、损害农民利益的事来.难道说你们想占农民的土地就可以占用吗?你们的行为不是在与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被道而驰吗?不就是麻烦和不安定的制造着吗?
我希望得到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每体的关切支持,相信真理与正义长存,更希望有关领导为村民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责令车埠镇政府归还被占山地,让农民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让农民真正过上幸福的日子.
谢谢大家的支持!!
2010年4月16日

附有关地图     地图来源http://www.sosyes.cn/xian1330.html






作者: 我是刁民    时间: 2013-4-27 18:28
没看帖,打酱油,坐沙发
作者: jack183    时间: 2013-4-27 18:40
山林界址纠纷赤壁现在好多镇,村,组都在扯啊,林业局管不了,市里是司空见惯确又无可奈何
作者: 喜杨杨    时间: 2013-4-27 19:22
政府太黑了!!老百姓呐喊又咋样!除飞毛泽东在世
作者: 喜杨杨    时间: 2013-4-27 19:24
政府太黑了!!老百姓呐喊又咋样!除飞毛泽东在世
作者: 朝阳。    时间: 2013-4-27 19:53
每一届领导都是为了搞政绩?
作者: 圈里圈外    时间: 2013-4-27 20:10
也不需要毛泽东来吧,到中央去上访
作者: 左琳右李    时间: 2013-4-28 18:33
哎呀  大家都怀念毛爷爷啊
作者: 灯心草    时间: 2014-10-5 10:04
本帖最后由 灯心草 于 2017-1-6 10:11 编辑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75)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的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人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作者: 赤壁阿Q    时间: 2014-10-5 13:36
政府放长假了。
作者: 灯心草    时间: 2015-4-6 15:31

·                                  观点


   《时代周报》

      河南三农民在无主土地上抢收自种小麦被当地警方以涉嫌“聚众哄抢罪”批捕,这个看似荒唐的故事暴露出中国地权的一个问题:乡镇集体土地,到底归谁所有?
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导致农民利益遭受侵害,却无人问津。
本报记者 石玉 发自河南周口
6月25日,中国第23个“土地日”,国土部开启了土地日宣传纪念周活动,提出“推动确权登记颁证、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但在这一天,河南周口商水县舒庄乡王一侯村64岁农民王安国却躺在医院病床上,为失去的土地和小麦而悲伤不已。
此前的6月11日,王一侯村的三名村民以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当地警方批捕—他们在该村一块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收割了小麦。这块土地在上个世纪划给知青耕种,知青返城后由乡政府代管,并被判归乡镇集体所有。
这个看似荒唐的故事,暴露出中国地权的一个问题:乡镇集体土地,到底归谁所有?
(全文查阅http://www.time-weekly.com/html/20130627/21781_1.html)
前述河南省国土厅人士介绍,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实是普遍存在的。据时代周报调查,不止舒庄乡,商水县白寺镇、大武乡等多个乡镇都存在知青下乡时建立林场、占用农地的问题。白寺镇安庄村经过诉讼维权、上访等途径把土地争取回来了,其间村民多次被抓。最后由村委会把土地承包出去,利益全村共享。其他乡镇原知青农场所占耕地目前都是由乡镇政府控制,对外承包出去牟利。
国内其他地区也不乏类似的现象。一个典型的案例发生在福建省晋江市,早在1977年,时任晋江县副县长的留章慈等人,代表政府向当时的安海人民公社溪边大队第八组的村民借用131亩土地用于建设知青农场。知青返城后,1982年起镇政府将知青农场承包给许自友经营,当地农民再三要求镇政府归还土地,屡遭拒绝。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一位内部人士认为,乡镇集体所有、由乡政府代管的事实,即使合法,也不尽合理。“土地收益应该用于乡镇集体的公益事业,再退一步,乡镇政府也应该把土地租金分出一部分给该村农民,”该人士对时代周报说,“但是乡政府的土地收益往往都变成了办公经费,补贴给自己了。”
广东肇庆学院政法系副教授王菊英曾撰文建议取消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她指出:“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导致乡镇政府政企不分、职能混同,漠视村和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随意干涉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乡镇集体土地所有主题的虚置,乡镇政府实际上一直在代表全乡镇农民行使乡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乡镇政府成了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农民利益遭受侵害,却无人问津。”


作者: LHP111888    时间: 2015-4-6 21:33
当你贫困交加的时候,政府不见了,当你挖到乌木捡到狗头金的时候政府出现了,与民争利,朝代更替的周期律将无法避免
作者: 纳兰牧云    时间: 2015-4-6 21:46
LHP111888 发表于 2015-4-6 21:33
当你贫困交加的时候,政府不见了,当你挖到乌木捡到狗头金的时候政府出现了,与民争利,朝代更替的周期律将 ...

山头大王拦路抢劫时常用的口头禅:此山****,此路****,留下**钱!有时搞不好还要你的命!
作者: 灯心草    时间: 2015-7-31 14:25
村民因林地权属状告政府 广东首位市长出庭败诉2015-07-31 05:28:13 来源: 南方都市报(深圳)

因林地权属争议村民状告雷州市政府,法院判撤销市政府相关决定
作者:尚黎阳
广东首位市长出庭应诉案近日宣判,出庭应诉的雷州市长吴国雄败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雷州世考村村民取得了这场“民告官”官司的胜利——— 围绕一块林地的归属,双方争议了几十年之久。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广东省首个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试点单位。
林地归谁?村民政府争议几十年
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位于世考村北边一块面积983亩的林地。1982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客路公社林场颁发了包含涉案地在内的《林权证》。二十余年过后,雷州市政府给客路林场换发了新的《林权证》。其后不久,世考村村民小组对土地权属提出争议,并多次组织群体性上访,要求客路镇林场将土地退还。
2008年初,世考村村民小组向湛江市政府申请复议,湛江市政府审查后认为,雷州市政府未能提供核发林权证前已经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证据材料,颁证程序违法,于是撤销了雷州市政府登记林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2008年5月,客路林场向雷州市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几年后雷州市政府作出决定,将涉案的983亩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全部划归客路林场管理使用。世考村民不服,以客路林场是不存在的单位为由,向湛江市政府申请复议,但湛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客路镇林场被撤销”。世考村民不服,最终世考村民将雷州市政府与湛江市政府齐齐告上法庭。
调解无果法院如期宣判
该案一审在7月7日公开审理后,雷州市政府、世考村均请求法院出面调解。第一次调解在争议地现场展开,持续了两个多小时,但两方各执一词,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双方申请,再给7天协商时间。一名开发区法院工作人员透露,这次协商,双方各有让步,但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向。
最终法院如期宣判,撤销了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雷州市长吴国雄所代表的被告一方败诉。
庭审焦点
客路镇林场是否有主体资格?
世考村诉称,湛江市政府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客路镇林场被撤销”,是错误的。客路镇林场原系客路公社林场,成立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该林场没有人员编制、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工资考勤,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于1989年解散。因此“客路镇林场”是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
但雷州市政府认为,客路镇林场在1982年、2004年林权发证和换证时,仍然是权益主体,目前仍有办公场所、公章等正常运行要素和体系,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湛江市政府也强调,客路镇林场是客路镇公司(现为客路镇政府)创办的乡镇企业,从1964年起,客路林场就对争议地块开荒使用至今,雷州政府将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并划归客路镇林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认为:雷州市政府与湛江市政府,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客路镇林杨是属于何种性质的组织、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登记,也没有提供客路镇林杨进行登记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视雷州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时,客路镇林场不具备争议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将争议地全部划归客路镇林杨使用没有依据。
村民们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在法庭上,客路林场述称,世考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该驳回。湛江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在两天后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法院审理认为:《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显示,世考村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显示,世考村于2014年12月24日交纳本案诉讼费。据此,足以证明世考村在2014年12月24日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世考村已过起诉期间。
双方感言
雷州市长吴国雄:出庭没觉得压力,反而觉得收获非常大
出庭应诉的雷州市长吴国雄早前曾向媒体表示,到庭前已做了充分的心理准备,因此没觉得有压力,反而觉得收获非常大,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尊严和公正。
村民代表:不敢相信,几十年了我们能打赢这场官司
前来领取判决书的村民代表陈延有则激动地说:“我不敢相信,几十年了,我们能打赢这场官司。我对这个判决很满意,希望雷州市政府能够按照法院的判决,在60天内重新做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


作者: 六中回忆    时间: 2015-7-31 15:02
都是金钱惹的祸。据我所知,81年山还是集体的吧,根本就没有分到个人。
作者: 灯心草    时间: 2017-1-5 11:51
  
   昨天听说车埠镇株林庄骆家因祖坟山林地与镇政府的争议,有村民被送到拘留所了。很希望车埠镇政府在这里公开说明。


   



作者: 灯心草    时间: 2017-1-5 20:50
本帖最后由 灯心草 于 2017-1-5 20:52 编辑






地图来源http://www.sosyes.cn/xian1330.html

作者: 陆水河的    时间: 2017-1-6 10:49
要求车埠镇政府出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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