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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硕士生救落水少年牺牲 遗体仍保持着托举的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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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09:0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吴达生前照片。

悲痛的吴达父亲将被救少年揽入怀中。


看着吴达生前的相片,姐姐悲痛欲绝。

  文/本报记者李芳 通讯员陈欣 图/本报记者何晓刚 发自湖北赤壁市

  武汉工程大学毕业生陈菲,还有些学校手续没办完。留校读研的同学吴达爽快地表示可以帮忙跑腿,免得她来回奔波。11月8日,陈菲按约定到学校找吴达,手续已经办得妥妥帖帖,老同学吴达却没了……“听说他是为了救一个落水的孩子再没有上岸,他才26岁啊……”得知消息的陈菲泣不成声。

  事件

  寒门学子救人牺牲

  吴达是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2015级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专业研二学生。老家在湖北赤壁农村,父母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1990年出生的吴达是家里老幺。从小成绩就好,上大学后,心疼爸妈挣钱辛苦,懂事的吴达打了四五份工,从没找家里拿过生活费。他还主动担任国际学院志愿者,为了帮留学生尽快适应国内生活,他搬到留学生楼,跟他们同吃同住,当起他们的义务生活向导。

  来自津巴布韦的留学生manassehtshuma是今年9月来到学校的,不太适应武汉的生活。11月4日,吴达提出带manassehtshuma到他家乡体验一下中国文化并散散心。manassehtshuma欣然应允。

  11月6日下午2点多钟,吴达带着manassehtshuma和小伟、小哲(因两人未成年,应家属要求化名)一起到赤壁市区附近一处水库游玩。小伟和小哲是吴达周末在赤壁市一家培训学校当兼职老师教的孩子,一个读初一,一个读初三,平日师生关系非常好,常常一起吃饭一起玩。

  记者昨在赤壁市赤壁镇见到吴达牺牲生命救起的少年小哲。12岁的孩子想起当天的一幕仍情绪失控,泪流不止。

  当天阳光灿烂,4人沿着水库边走边聊,吴达看到水库边有一艘木船,提议划船玩。4人边划桨边说笑,manassehtshuma露出久违的笑容,还一路发微信跟同班好友分享风景。在一拐弯处,突然,坐在船尾的小哲重心不稳掉入湖中,大喊“救命”。

  manassehtshuma告诉记者,事情发生得太突然,当时,他和小伟都吓傻了。就听到“扑通”一声,吴达衣服都没来得及脱,一头扎进水里救小哲。manassehtshuma赶紧把船桨递过去,小哲抓着船桨,吴达用肩膀和头顶着小哲的身体,小哲被救上了船。等再准备去拉吴达时,吴达却再没有起来。

  另一个孩子小伟,在吴达出事后就把自己关在家里,两天没有说话。“他只说老师走了,心里难过,吃不下饭,也不想见任何人。”小伟奶奶胡女士昨说。

  昨天,小哲妈妈带着孩子到吴达家送上“舍己救人”的锦旗,两家人抱着哭成一团。“以后我当你们的儿子,我会常来看你们二老。”小哲一字一顿郑重地说。

  家人:他是全家的希望

  儿子走后,吴达的父母一夜间白了半边头发。60岁的妈妈何桃珍眼里布满血丝,躺在床上起不了身。“这两天已经把眼泪都哭干了,以后不会哭了,儿子一定不希望我这样。”何桃珍用满是血口子的手揉了揉眼睛。

  她有6个孩子,吴达是最争气的一个。“从小没让我们操过心,奖状塞满了一抽屉。”何桃珍说,心疼小儿子没成家,去年,她到市里餐馆找了一份临时工,帮忙洗碗择菜。有时客人多了做事慢半拍,老板总会责怪她,有一次,被吴达看到。吴达把妈妈拉到一边,坚决不让她再打工了。“他告诉我说,没钱他自己会挣,不让我受这个罪了。”何桃珍当时没同意,吴达还生了一阵子气。

  知道家里穷,吴达平时从不乱花钱。二姐吴雪梅告诉记者,弟弟的大多衣服和鞋都是在路边摊买的,几十元钱搞定一身行头,而弟弟兼职给父母买的衣服都是一两百块一件。

  “有一次我实在看不下去,硬拉着给他买了一双200多元的运动鞋。”突然,吴雪梅打了自己一巴掌,所有人都怔住了,吴雪梅喃喃自语:“就是这双鞋害死了我弟弟。”

  救人当天,吴达穿的就是姐姐买的那双品牌运动鞋。“那鞋帮是皮面的,跳水里后太重了。我弟弟水性很好的,都是鞋太重了,他起不来,不然他也不会……”吴雪梅数度哽咽。

  四姐吴金梅说,弟弟是所有兄弟姊妹中脾气最好的,对家里人从不发火。家里孩子多,小时候不懂事,常常因为抢东西吃打架,只有最小的弟弟吴达,从不争抢,等所有人挑完他再挑。“全家就弟弟文化高,主意多,他一个人读书考了大学,他是全家人的希望,可是现在什么都没了。”

  村民:他是英雄

  吴达在村里很有名,几乎无人不知。按村里风俗,7日一大早,吴达入土为安。让吴家人没想到的是,全村几百人自发前来送行。“上到村里最老的爷爷,下到十多岁的娃娃,院子里全都是人,连站脚的位置都没有,哭声响得附近村子都听得到。”邻居刘和清这样形容当天的情景。

  “他平时待人又勤快又和善,还救过好几次人,是村里的英雄。”刘和清说,大家是真的心疼吴达,想送他最后一程。

  刘和清就住在吴达家对面。有一年暑假,刘和清的儿子和好几个十多岁的男孩在解放闸江边抓鱼抓虾玩。突然有人喊“救命”,正好路过附近的吴达毫不犹豫跳进江里,将15岁的少年尹华强救上岸。当晚,尹家带孩子上门致谢,村里人都知道这事。“儿子那晚和我说起吴达哥哥,觉得他太勇敢了。”

  “去年我家晒谷子,突然打雷要下雨,我一个人在家抢收不及,吴达看到,二话不说就过来帮忙拉车,搬了10多袋,浑身湿透了,我喊他吃饭他死活不来,他觉得就是顺手的事。”刘和清说。

  84岁的汪继生大爷是村里最有声望的老人。提起吴达,老人止不住眼泪。“我是从他出生看到大的,这孩子从小心肠好。”汪继生讲起一件事:有一次,村里垃圾车来收垃圾,抬了好多个垃圾桶,那时是夏天,又闷又臭,当时,吴达在门口陪他聊天,垃圾车路过时,碾过一块石头,一个垃圾桶一歪快倒了,吴达飞快上前一把抱住垃圾桶给抬上了车。“我当时还怪他管闲事,他说,要是桶翻了,清洁工又得下车收拾半天。”

  “上山”前,吴达的衣服是汪继生换的。“吴达的遗体头高高扬起,左手高高举起,保持着托举的姿态。好几个在现场打捞的人都哭了。”汪继生的声音越来越低,说不下去了。

  同学:他是好人

  吴达救人牺牲的事在本科班群里传开后,许多同学都不相信。“他是两个学院闻名的热心人,怎么说走就走了?”吴达的同学兼好友郭启帆说。

  郭启帆说,吴达非常自强。他在学校送桶装水、送快递、做家教、在食堂端盘子,基本靠勤工俭学完成本科学业。他还是公认的热心肠。有一次,室友打羽毛球擦伤了手臂,吴达陪同他到医院,从此打饭打水全包,照顾到室友康复;他连续4年义务献血;每年开学都参加迎新活动;吴达还主动担任留学生的生活向导,吃住都在留学生楼,所有的留学生都认识他。

  好友lomota告诉记者,很多留学生都是在吴达的帮助下慢慢适应武汉生活的。“他会带我们去吃武汉的特色小吃,带我们逛街,给我们讲解学校文化和中国好玩有趣的东西,我们跟他都是兄弟。”lomota说。吴达还组建英语口语社,让留学生和其他学校互教语言。这几天,留学生群、朋友圈里全部都是对吴达的怀念。

  吴达本科的班主任李义伟对吴达称赞不已。“整个年级对他评价都很高。”李义伟说,吴达担任过班里体育委员和文艺委员,拿过学校羽毛球男子单打冠军,还多次拿过奖学金。

  现任辅导员饶枕流遗憾地表示,吴达各方面都很优秀,还递交了入党申请书。学校已经准备让他参加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了。“唉。”饶枕流拿着那份写有吴达名字的名单深深叹了一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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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发表于 2016-11-16 21:02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一路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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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发表于 2016-11-16 08:34 | 只看该作者
hygeiaplus 发表于 2016-11-15 20:24
潜水活动是意外保险不保。但不论怎样带未成年人到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户外活动,是有风险的。
从他带未 ...

因为车祸死了就禁止汽车,因为飞机掉了就禁止飞机,因为走路摔死了就不走了,因为吃饭噎死了就不吃饭了?意外就是意外,这件事就是一个意外,不要动不动就上纲上线。吴达因救人而牺牲了,他就是英雄,我们要崇敬他,在危机时刻能挺身救人不是一般人能做到的,这需要莫大的勇气,不是旁观者能想像的。
在这件事中,我们要汲取的教训是:1、在进行超出本身能力的行为时,要特别注意安全。(比如小孩不会游泳而去划船,但不是禁止这项活动)
2、要教会孩子一些基本的技能。(比如游泳)
3、成年人要学会一些基本技能。(比如勇救落水儿童)
建议:由政府主导,组织教育科研部门共同起草一个家庭手册,指导每个人在各年龄阶段应学习掌握相应技能。能由学校组织的由学校开设相应的课程,不能由学校组织的由家长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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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发表于 2016-11-15 20:24 | 只看该作者
葛仙山人 发表于 2016-11-15 08:18
潜水不等于是游泳,这是两项完全不同的运动,不要在这胡说。

潜水活动是意外保险不保。但不论怎样带未成年人到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户外活动,是有风险的。
从他带未成年人上船的那一刻。吴达的命运就已经发生改变了。他的命运由未成年人的生死来决定。每年陆水河(湖)要死多少未成年人,难道不就是忽视未成年人的保护所导致。

人其实有很多个选择。
1.吴达不提议划船,一伙四人平平安安回家吃饭。
2.吴达提议划船,但提醒小孩注意安全,没发生事故,一伙四人平平安安回家吃饭。

3.吴达提议划船,小孩落水,小孩死亡。吴达舍己救人没有成功。(吴达没牺牲)。
结局:吴达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并赔偿死者家属。他的研究生学业被废止。档案中被记录一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记录。
4.吴达提议划船,小孩落水,小孩死亡。吴达舍己救人没有成功。(吴达牺牲)。舍己救人。依然要赔偿家属。
5.吴达提议划船,小孩落水,小孩成功营救。吴达牺牲。吴达的父母悲伤。舍己救人。

6.吴达提议划船,小孩落水,小孩成功营救。吴达没牺牲。英雄。这个概率太低了,特别是在秋冬天。

在这几个选择中,划船的危险概率系数最高。
希望人能够做一个平淡的人比较好。大家都平平安安回家吃饭。
有句话说:能用钱解决的问题不是问题,就怕用钱解决不了的问题。
潜台词:当你不用钱解决问题,就会发生用钱解决不了的问题。
若他们选择安全的方式游览。他的生命价值就比船费高。若他选择危险的方式,他的生命价值就低于船费。即使花再大的代价也无法挽回。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论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尊重生命,远离危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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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发表于 2016-11-15 08:18 | 只看该作者
hygeiaplus 发表于 2016-11-10 11:14
以前救过人,就应该知道水域的危险,但还主动提出到湖面去玩。他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枉费了父母 ...

潜水不等于是游泳,这是两项完全不同的运动,不要在这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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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发表于 2016-11-13 19:40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他的家人要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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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发表于 2016-11-13 19:28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hygeiaplus 发表于 2016-11-11 22:22
还英雄?没看到文章的内容是吴达主动提出到陆水湖湖面划船的吗?
一个大学法商学院的研究生,竟然不懂未 ...
冷漠的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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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发表于 2016-11-13 19:22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hygeiaplus 发表于 2016-11-10 11:14
以前救过人,就应该知道水域的危险,但还主动提出到湖面去玩。他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枉费了父母 ...
多一点同情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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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发表于 2016-11-13 05:22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哎,这是个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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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发表于 2016-11-12 23:47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英雄一路好走,祝英雄家人一生平安!节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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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发表于 2016-11-12 13:49 | 只看该作者
海底飞 发表于 2016-11-12 11:21
好会扣帽子啊!
用血红的大字将救人英雄扣上杀人犯的帽子是何居心啊?

假设那个小孩死亡,吴达犯的是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那两个小孩属于未成年人,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
吴达作为培训老师有负有监护责任的,不得因为自己的行为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存权。
这罪与杀人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作为一个武汉工程大学的法商学院的研究生在课堂难道没有学过民法通则?
可以查阅具体的法律文书。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替代责任·监护责任·转承或代负责任 (r0901021)

【关 键 词】民事 生命权 未成年人 委托关系 防护措施 危险状态 合理 

防护 制止 安全保护义务 过错 承担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监护责任 委托关系

【教学目标】明确对未成年人负保护义务的主体,掌握未成年人受害的责任主体。

【裁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

第1辑(总第25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2)宿中民终字第1194号

【判决日期】2012年12月03日

【审理法官】 翟新权、庄云扉、覃卫东

【上  诉 人】 罗士换 时善勤 严红军 葛永烨(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许春梅 邵以根(均为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成年行为人基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照看未成年人,行为人与其他成年人一同将未成年人带入危险环境中,致未成年人受害,行为人应否对此担责,同行的其他成年人应否担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士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被告时善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被告严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被告葛永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对被告姜会兵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士换、时善勤、严红军、葛永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春梅任由他人将自己孩子到危险的地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小艇处于停止状态,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有资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杨军是受被上诉人许春梅的委托照看邵泓清的,杨军是唯一的责任人。杨军已经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本案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我方并不是邵泓清父母的受托人,我方与邵泓清及其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仅仅是一种同船关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劝说义务,且该劝说义务也是道德上的,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答辩称:上诉人罗士换没有驾驶快艇的资格,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四上诉人对邵泓清的照看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保护未成年人是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行为人与未成年人父母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行为人与同行的其他成年人一同将未成年人带入危险的环境中,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未成年人单独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其他成年人虽与未成年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其对未成年人仍应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其他成年人未对未成年人尽到照看、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理评析】

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知识、阅历的限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欠缺,往往对事物缺乏正确认识和判断,对影响其安全的环境或者因素缺乏应有的考量和危机意识。相对来说,同环境中的成年人无论是对危险的判断和掌控能力均较高,即使对未成年人没有约定的看护义务,也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若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在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将未成年人带走,双方即形成委托关系。行为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义务,故行为人负有照看未成年人的义务。行为人将未成年人带至危险境地中,并使未成年人独自出于危险环境中,导致未成年人死亡。与行为人同行的其他成年人一同将未成年人带入危险境地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未成年人单独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其他成年人未对未成年人尽到照看、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行为人违反照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除未成年人监护人外对未成年人负保护义务的主体包括哪些。

2.受委托照看未成年人后应负的义务。

3.非监护人照看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受害的责任主体。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换,男,44岁,住泗阳县裴圩镇三和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善岭,男,47岁,住泗阳县众兴镇东光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军,男,38岁,住泗阳县众兴镇五里居委会四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烨,男,23岁,住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梅,女,37岁,住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以根,男,41岁,住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

原审被告:姜会兵,男,37岁,住泗阳县裴圩镇西沙村四组。

上诉人罗士换、时善勤、严红军、葛永烨因与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军、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姜会兵于2011年10月29日下午准备到洪泽湖看人采砂,杨军、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四人一起乘车从泗阳县城驶往泗阳县裴圩镇,姜会兵驾驶自己的金杯车在裴圩镇等待。到达裴圩镇时,杨军在路过泗阳县裴圩镇移动营业厅时,杨军经邵泓清母亲许春梅同意,将邵泓清带走,后杨军将邵泓清带至姜会兵车前,严红军等对杨军说:“谁家的小孩 湖底水深、风大,危险。”杨军回答:“朋友家的,没有事,我带出去玩玩。”于是杨军等乘坐姜会兵驾驶的金杯车从裴圩镇驶向洪泽湖。到洪泽湖边后,姜会兵联系了罗士换,让罗士换驾驶自己的快艇送杨军等到湖中,后杨军、邵泓清、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乘坐罗士换驾驶的快艇往洪泽湖中驶去,姜会兵未一同前往。快艇到达洪泽湖中采砂船边后,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罗士换先登上采砂船,杨军在快艇上对邵泓清说:“二毛,你坐着不要动弹,不要狂。”邵泓清回答后,在无防护措施情况下,杨军也登上采砂船,将邵泓清单独留在快艇上,后邵泓清落水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泓清死亡原因为溺死。

另查明:杨军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军亲属主动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200000元,得到邵泓清亲属谅解,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泗刑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知识、阅历的限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欠缺,往往对事物缺乏正确认识和判断,对影响其安全的环境或者因素缺乏应有的考量和危机意识。相对来说,同环境中的成年人无论是对危险的判断和掌控能力均较高,即使对未成年人没有约定的看护义务,也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若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军经许春梅同意,将邵泓清带走,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杨军负有照看邵泓清的义务。杨军将邵泓清带至洪泽湖中,乘坐罗士换驾驶的快艇到采砂船边,杨军将邵泓清独自留在快艇中,导致邵泓清死亡,杨军违反了照看义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罗士换作为快艇的所有权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质,在将杨军、邵泓清等运至洪泽湖中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让乘艇人穿救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对邵泓清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会兵对邵洪清的死亡无法预见、无法控制,且未受托照看死者邵洪清,其对邵泓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被告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与杨军等一同登上快艇,对邵泓清未尽到照看、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7072.5元。原告要求被告姜会兵、时善岭、罗士换、严红军、葛永烨每人赔偿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姜会兵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要求被告罗士换赔偿50000元的请求,结合被告罗士换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赔偿5000元的请求,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各自赔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444号判决:

一、被告罗士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二、被告时善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严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四、被告葛永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对被告姜会兵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士换、时善勤、严红军、葛永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许春梅明知他人带领自己孩子到危险的地方,仍然让邵泓清去,其对于邵泓清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邵泓清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在听到杨军嘱咐不要乱动的情况下,发生溺水,邵泓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责任一并归于监护人承担。(3)虽然罗士换没有驾驶小艇的资质,但其在洪泽湖里养鱼,已经具备了驾驶小艇的能力,故“资质”并非问题本质。事故发生时,小艇处于停止状态,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有资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罗士换是受姜会兵的邀请,帮助其送几个朋友到洪泽湖上的采砂船上玩的,其没有收取费用,如果罗士换存在过错,也应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4)杨军是受许春梅的委托照看邵泓清的,杨军是第一责任人,也是唯一的责任人。杨军已经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本案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委托或赔偿事宜。(5)罗士换、时善岭等人并不是邵泓清父母的受托人,之前双方也不认识,故上诉人与邵泓清及其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仅仅是一种同船关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劝说义务,且该劝说义务也是道德上的,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罗士换没有驾驶快艇的资格,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2)四上诉人对邵泓清的照看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每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都有保护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共同行为中产生相应的保护义务,系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原则精神。上诉人罗士换驾驶快艇,未让乘坐快艇的邵泓清等人穿上救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将邵泓清一人独自留在快艇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罗士换对于邵泓清的溺水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作为成年人,在快艇上有年仅五岁的未成年人邵泓清同乘的情况下,未让邵泓清穿上救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且将邵泓清一人独自留在快艇上,因疏忽而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邵泓清的溺水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主张许春梅、邵泓清存在过错而作无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邵泓清死亡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罗士换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确定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分别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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