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那个小孩死亡,吴达犯的是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那两个小孩属于未成年人,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
吴达作为培训老师有负有监护责任的,不得因为自己的行为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存权。
这罪与杀人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作为一个武汉工程大学的法商学院的研究生在课堂难道没有学过民法通则?
可以查阅具体的法律文书。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替代责任·监护责任·转承或代负责任 (r0901021) 【关 键 词】民事 生命权 未成年人 委托关系 防护措施 危险状态 合理 防护 制止 安全保护义务 过错 承担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监护责任 委托关系 【教学目标】明确对未成年人负保护义务的主体,掌握未成年人受害的责任主体。 【裁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 第1辑(总第25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2)宿中民终字第1194号 【判决日期】2012年12月03日 【审理法官】 翟新权、庄云扉、覃卫东 【上 诉 人】 罗士换 时善勤 严红军 葛永烨(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许春梅 邵以根(均为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成年行为人基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照看未成年人,行为人与其他成年人一同将未成年人带入危险环境中,致未成年人受害,行为人应否对此担责,同行的其他成年人应否担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士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被告时善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被告严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被告葛永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对被告姜会兵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士换、时善勤、严红军、葛永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春梅任由他人将自己孩子到危险的地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小艇处于停止状态,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有资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杨军是受被上诉人许春梅的委托照看邵泓清的,杨军是唯一的责任人。杨军已经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本案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我方并不是邵泓清父母的受托人,我方与邵泓清及其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仅仅是一种同船关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劝说义务,且该劝说义务也是道德上的,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答辩称:上诉人罗士换没有驾驶快艇的资格,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四上诉人对邵泓清的照看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保护未成年人是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行为人与未成年人父母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行为人与同行的其他成年人一同将未成年人带入危险的环境中,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未成年人单独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其他成年人虽与未成年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其对未成年人仍应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其他成年人未对未成年人尽到照看、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理评析】 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知识、阅历的限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欠缺,往往对事物缺乏正确认识和判断,对影响其安全的环境或者因素缺乏应有的考量和危机意识。相对来说,同环境中的成年人无论是对危险的判断和掌控能力均较高,即使对未成年人没有约定的看护义务,也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若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在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将未成年人带走,双方即形成委托关系。行为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义务,故行为人负有照看未成年人的义务。行为人将未成年人带至危险境地中,并使未成年人独自出于危险环境中,导致未成年人死亡。与行为人同行的其他成年人一同将未成年人带入危险境地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未成年人单独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其他成年人未对未成年人尽到照看、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行为人违反照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除未成年人监护人外对未成年人负保护义务的主体包括哪些。 2.受委托照看未成年人后应负的义务。 3.非监护人照看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受害的责任主体。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换,男,44岁,住泗阳县裴圩镇三和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善岭,男,47岁,住泗阳县众兴镇东光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军,男,38岁,住泗阳县众兴镇五里居委会四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烨,男,23岁,住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梅,女,37岁,住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以根,男,41岁,住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 原审被告:姜会兵,男,37岁,住泗阳县裴圩镇西沙村四组。 上诉人罗士换、时善勤、严红军、葛永烨因与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军、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姜会兵于2011年10月29日下午准备到洪泽湖看人采砂,杨军、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四人一起乘车从泗阳县城驶往泗阳县裴圩镇,姜会兵驾驶自己的金杯车在裴圩镇等待。到达裴圩镇时,杨军在路过泗阳县裴圩镇移动营业厅时,杨军经邵泓清母亲许春梅同意,将邵泓清带走,后杨军将邵泓清带至姜会兵车前,严红军等对杨军说:“谁家的小孩 湖底水深、风大,危险。”杨军回答:“朋友家的,没有事,我带出去玩玩。”于是杨军等乘坐姜会兵驾驶的金杯车从裴圩镇驶向洪泽湖。到洪泽湖边后,姜会兵联系了罗士换,让罗士换驾驶自己的快艇送杨军等到湖中,后杨军、邵泓清、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乘坐罗士换驾驶的快艇往洪泽湖中驶去,姜会兵未一同前往。快艇到达洪泽湖中采砂船边后,严红军、时善岭、葛永烨、罗士换先登上采砂船,杨军在快艇上对邵泓清说:“二毛,你坐着不要动弹,不要狂。”邵泓清回答后,在无防护措施情况下,杨军也登上采砂船,将邵泓清单独留在快艇上,后邵泓清落水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泓清死亡原因为溺死。 另查明:杨军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军亲属主动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200000元,得到邵泓清亲属谅解,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泗刑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因受其年龄、知识、阅历的限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欠缺,往往对事物缺乏正确认识和判断,对影响其安全的环境或者因素缺乏应有的考量和危机意识。相对来说,同环境中的成年人无论是对危险的判断和掌控能力均较高,即使对未成年人没有约定的看护义务,也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若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军经许春梅同意,将邵泓清带走,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杨军负有照看邵泓清的义务。杨军将邵泓清带至洪泽湖中,乘坐罗士换驾驶的快艇到采砂船边,杨军将邵泓清独自留在快艇中,导致邵泓清死亡,杨军违反了照看义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罗士换作为快艇的所有权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质,在将杨军、邵泓清等运至洪泽湖中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让乘艇人穿救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对邵泓清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会兵对邵洪清的死亡无法预见、无法控制,且未受托照看死者邵洪清,其对邵泓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被告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与杨军等一同登上快艇,对邵泓清未尽到照看、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7072.5元。原告要求被告姜会兵、时善岭、罗士换、严红军、葛永烨每人赔偿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姜会兵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要求被告罗士换赔偿50000元的请求,结合被告罗士换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赔偿5000元的请求,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各自赔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444号判决: 一、被告罗士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二、被告时善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严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四、被告葛永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对被告姜会兵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许春梅、邵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士换、时善勤、严红军、葛永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许春梅明知他人带领自己孩子到危险的地方,仍然让邵泓清去,其对于邵泓清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邵泓清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在听到杨军嘱咐不要乱动的情况下,发生溺水,邵泓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责任一并归于监护人承担。(3)虽然罗士换没有驾驶小艇的资质,但其在洪泽湖里养鱼,已经具备了驾驶小艇的能力,故“资质”并非问题本质。事故发生时,小艇处于停止状态,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有资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罗士换是受姜会兵的邀请,帮助其送几个朋友到洪泽湖上的采砂船上玩的,其没有收取费用,如果罗士换存在过错,也应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4)杨军是受许春梅的委托照看邵泓清的,杨军是第一责任人,也是唯一的责任人。杨军已经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本案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委托或赔偿事宜。(5)罗士换、时善岭等人并不是邵泓清父母的受托人,之前双方也不认识,故上诉人与邵泓清及其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仅仅是一种同船关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劝说义务,且该劝说义务也是道德上的,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许春梅、邵以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罗士换没有驾驶快艇的资格,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2)四上诉人对邵泓清的照看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每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都有保护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共同行为中产生相应的保护义务,系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原则精神。上诉人罗士换驾驶快艇,未让乘坐快艇的邵泓清等人穿上救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将邵泓清一人独自留在快艇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罗士换对于邵泓清的溺水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作为成年人,在快艇上有年仅五岁的未成年人邵泓清同乘的情况下,未让邵泓清穿上救生衣,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且将邵泓清一人独自留在快艇上,因疏忽而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邵泓清的溺水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主张许春梅、邵泓清存在过错而作无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邵泓清死亡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罗士换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确定时善岭、严红军、葛永烨分别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