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诚信履约,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并进行服务成本监审,兼顾业主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停车费:是指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物业交付使用前及以后,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其中,服务成本构成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不论采取包干制还是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都应兼顾双方利益,诚信履约。对物业服务收费中产生的纠纷或违约问题,属政府指导价的,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支出由业主额外负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房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在优先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其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进入小区执行任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15分钟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七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与业主或装修企业约定装修保证金(押金)、垃圾清运、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费用的具体标准。此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与装修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有关物业收费服务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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