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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人治随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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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6-3 18: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豆腐花~ 于 2011-6-7 08:05 编辑

  人生有很多的不确定,一个人,抑或一个家庭,可能会因某一件事,对原本固化的思维产生冲击,很不幸我们全家就见证了这一匪夷所思的事:
  5月15日我弟在茶庵镇青石桥村养鸡场被当地派出所抓走,后来知晓原因是2010年10月我弟在酒席间与一翕姓青年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我弟用碗扎伤了对方。这件事当时在茶庵派出所报案。事后,通过朋友调解,我弟向翕某赔礼道歉,并取得了翕某的谅解,见我弟经济困难,翕某连医药费都没要一分。本以为这件事就此了结。现在知道他的隐患远不止于此,直接的后果是给茶庵派出所以“惩治罪犯”的口实,抓他的理由由此成立。
  我弟本不安份了好多年,全家为他担心,为他伤心、直至死心。也许是老天不曾放弃怜悯,这样的一个人峰回路转间遇到一个令他心仪的女子,浮燥的心开始沉静下来,向往家庭的本性在他身上显现----他想回头。
  都说浪子回头金不换。他开始养鸡,养猪靠劳动的双手养活自己,这些年大把的青春被他挥霍,梦醒时才发现年过三十,同龄的人都已成家生子,他却孓然一身,孤独又固执的走在黑暗的路上,凶悍的外表包裹着可怜的自尊,空虚又寂寞,无奈又伤心。没有人愿意走进他的内心,酒成了他最忠实的朋友。
  “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这是最初的判决书,我想他应该受到惩罚,15天失去自由的日子,让他好好反省,幸福不会唾手可得,回头的路也不会一帆风顺。
  接下来的几天,我们被派出所释放的信息搅得心神不宁:说要劳教二年。劳教二年鸡场的鸡怎么办?到底是怎么啦?不是说拘留15天吗?怎么又要劳教?一连串串的疑问,让从没和公 安局打过交道的我们全家一头雾水。情急间,找各种关系,人托人,保托保,终于打听到具体负责这个案子的茶庵派出所所长的电话,随即电话联系,恳求当面沟通一下,终于在我弟被拘后的第七天见到了所长。短暂的会面,我的心跌入深谷,所长说他现在无能为力,材料已报上来了,要我找市局法制办。我连夜将我家的实际情况写了一份材料第二天呈送到法制办,希望他们怀着治病救人的菩萨心肠,对我弟的案子高抬贵手,网开一面,给他重新做人机会。法制办的同志很善意的提醒我还是要和当地派出所联系,他们不接待外人,属内设机构。所长不是说他做不得主了吗?难道还另有隐情?
  我在公 安局的大门口忐忑不安的等待着结果。上午11时所长一行终于出来了,我凑上前去打听结果:罚款三万。我的天啊,不容置疑的口气。怎么办?当事人的伤情早就好了,也出具了不予追究的字据,难道还要赔三万。懵懵懂懂中被带到了茶庵派出所,和一副所长谈,我重复着我家的实际困难,一味的请求减免罚款,对方把我家的情况了解得一清二楚,他知道我弟一无所有,还债台高筑,既然姐姐出面了就得姐姐想办法出钱,这个意思很清楚的表达给我了。可怜我是有苦难言,本不想管的事,落在我身上,比我自己犯了法还难受。怎么办呢?横下一条心向所长求求情吧,一开口,就戗回来了:你再说就是得寸进尺,我已经很给你机会了,两天时间准备,一分都不能少。谈是没法谈下去了的,我只得黯然离去。
  本以为谈判破裂,作最坏的打算---劳教吧,反正都是他们说了算。哪知第二天上午那个副所长的催款的电话就来了,我想还有一线希望,就在电话里试着讲讲价,副所长作不得主,他只是传达所长的意思,我只好恳求他转达一下我的意思。当天下午14点所长的电话打来了第一句话:你莫跟我耍花招,两天的时间到了,材料我都准备好了,下午就报,你看着办。我吓得声音都在颤抖,说我没有耍花招,我们是实在拿不出那么多钱,请他看在我弟改过自新的份上放过他,我们全家都感激不尽。。。
  接下来的几天,经过有类似经历的人指点,我也渐渐看出些门道了,说派出所就是要钱,劳教是吓你们的,要钱才是目的。
  原来如此!终于在我弟拘留的第十一天派出所通过各种渠道说罚款1.5万元就可不送材料。并且在电话里跟我说你家六个姐妹每人出2000元不过份吧,我一次次给你机会,你再不交钱就是不给局领导面子(因为事先我请某领导跟他通过电话)。
  事已至此,看来不是像我们想像的那么可怕,或许真如那位办案民警所说:用钱能解决的问题就不是问题。也许只要捱过拘留的时间,我们家实在没钱,他们也没撤,就放人了呢。怀着侥幸的心理,等待放人的那一天。老百姓的天真与幼稚是短暂的,经过两天的博弈,所长把我送他的烟正式退回来了,也没提钱的事了。反正已经到了这个程度,我反而冷静下来,想看看他的“花招”。
  5月30日,按照程序是到了我弟释放的日子。7点钟的他女朋友就迫不急待去接他了,并跟他买好了新衣,新鞋,焕然一新,希望他新起新法,重新做人,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八点不到茶庵派出所来了四个民警,堵在拘留所的门口,不让我弟出来,说要再刑拘30天,往看守所送,所长本人不辞辛劳亲自去开刑拘证了。
  结果是可想而知,反正他们拿来了“合法”手续。缰持到上午11:30,所长叫人喊我进去谈谈,在拘留所的一间简陋的办公室里,我们第二次正式见面了,从第一次见面到现在,这一个星期他给我上了一堂堂生动的法制课,弥补了我多年的法律空缺,以前的我是多么孤陋寡闻,只相信法制社会,正义一定会战胜邪恶,今天我和代表正义的所长同志就罚款一事讨价还价,很滑稽,很可笑吧,反正最后以伍仟元成交。
  事情过去三天了。这件事应该告一段落了,为什么我还有一种如梗刺喉的窒息,想要一吐为快的感觉。总觉得有些事还是不明白。是这个时代进步太快了,还是我的观念落伍了,诚然我知道公 安机关任务繁重,这几年赤壁街头的警 察比比偕是,24小巡逻,生命和危险相伴,辛苦可想而知。深夜走在空旷的街头看见缓缓从身边开过的警车,犹然产生一种被呵护的感觉,这是个多么美好的夜晚,月亮都那么的温柔。
  是黑暗掩盖了丑陋,还是正义粉饰了太平。法制的天空飘来缕缕阴霾,司法被为人操纵,“人身自由”这项公民最大的权利被肆意践踏,刑拘30天的“合法”手续几个人在几个小时就可搞定,不费周折,没有监督,普通的老百姓跟本无从反抗,因为他们代表正义。就事论事,当事人翕某看在我70多岁的老母亲苦苦哀求的份上原谅了我弟,并写下了不予追究的字据,我们很感激他的宽宏大量。事过7个月之后,作为执法机关的派出所为什么死究不放,拘留15天已经对他是惩罚了,为什么不考虑实情:满山的鸡没有吃的,死的死,偷的偷,损失过半。年事已高的母亲一筹莫展,本以为希望有了却又沦空,可怜我六个姐妹人到中年,有四个先后下岗,她们不等不靠,重头再来,再苦再难,也不乞求别人的什么,全家互相帮衬,艰难度日。难不成罚款真如他们赤裸裸的表白:我们办案也需要经费,劳教、罚款都是有任务的。那么诚恳的跟我谈到这个份上了,我理解基层民警的苦衷。我只想说法制社会,让法治与人治不再成为人们讨论的话题,让每个人沐浴法制的阳光,让人性的光辉照亮每一个阴暗的角落,让生活在这里的人们享受心灵的宁静。
  不乞求金钱如流水般的日子,只乞求上苍不让委屈的泪水再流,平凡的生命也需要尊严,回头的浪子更要社会的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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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6-3 18:05 | 只看该作者
和谐前`火速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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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1-6-3 18:42 | 只看该作者
法制社会,中国起步太晚,还有中国的法律带着人情色彩,所以法律得不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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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1-6-3 18:5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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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1-6-3 20:32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田律师 于 2011-6-4 17:23 编辑

希望热线将上述情况转呈给有关部门,以便核实相关事实,以便回复网民,还事情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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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1-6-3 20:3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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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伤、轻伤刑事案件办理法规
[ 2010-11-22 10:51:00 | By: lawyer-chen ]
**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机关处理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机关侦查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机关人民**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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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1-6-4 20:03 | 只看该作者
  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从法治社会正常运行的角度来说,我们其实需要更多真正的“弱势官员”,这无疑是百姓之福。
  这样的“弱势官员”越多,我们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才会越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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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1-6-4 23:32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浪花一朵朵 的帖子

非常正确,谢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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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1-6-4 23:33 | 只看该作者
这贴不是和谐了吗?昨天想顶都顶不了。

只能说,法,太神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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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1-6-5 10:01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竹海清音 的帖子

谢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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