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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闪马旗人 于 2011-8-7 08:46 编辑
第四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各地应尽快制订分步实施计划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 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o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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