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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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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9-5 23: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赤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草案)

                                                                                                                                        发表时间:2010-12-27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规定,并参照《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前期物业严格实行招投标制,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为维护保养停车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我市城区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综合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各等级中准收费标准为:一级:0.5元 /平方米.月,二级:0.4元/平方米.月, 三级:0.3元/平方米.月。最高可上浮10%,下浮不限。高层住宅在各相应等级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电梯运行费0.4元 /平方米.月。
    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零星住宅楼,不具备等级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每套住房按每月15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条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房小区车辆停泊服务费指导价格按(咸价房服[2006]85号文件执行)。对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进货车不得收取车辆停泊服务费,对临时进入小区接送客人的车辆,30分钟内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垃圾处理清运费、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费用,其装修垃圾属建筑垃圾的,处理清运费标准按赤价管[2008]4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按建筑垃圾每吨30元计收(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此项费用);其它项目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装修企业(或个人)协商,在合同中约定。
    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由物业公司向环卫部门缴纳。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物业企业内居民小区职责之前,确定总表到分表的合理损耗为30%,由供水企业、物业公司、业主各负担10%损耗。即供水公司按抄表水量的90%与物业企业结算,小区内业主用水,物业企业按实际抄表水量的基础上增加10%水损与业主结算。物业企业代收水费必須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终端水价政策。
    供电企业对具备资质的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房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优惠电价,即每度售价比国家规定少0.01元,弥补用电中的线损、表损等费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二次加压执行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物价局申请,经成本审核后核定其价格。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范围内已出售但尚未入住,物业公司按已入住房的70%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一年内按入住房的50%收取,一年后按70%收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的规定,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后,到市物价局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年度审验,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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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9-5 23:2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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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1-9-6 06:44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看下  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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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1-9-6 07:13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范围内已出售但尚未入住,物业公司按已入住房的70%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一年内按入住房的50%收取,一年后按7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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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1-9-6 07:20 | 只看该作者
妈的  很多条款还是很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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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主| 发表于 2011-9-6 07:38 | 只看该作者
大家可以参考参考这些信息,对于卖了小区房的朋友来说可以好好的看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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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1-9-6 07:42 | 只看该作者
任我前行 发表于 2011-9-6 07:13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范围内已出售但尚未入住,物业公司按已入住房的70%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已竣工但尚 ...

没有人住你收什么收呀?过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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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1-9-6 08:3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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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1-9-6 08:35 | 只看该作者
还是要多了解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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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1-9-6 11:54 | 只看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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