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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与打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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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1 21: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赌博罪与打牌!
  每逢节假日,亲朋好友总会据在一起打麻将,那么,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娱乐和赌博之间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构成要件
    违法客观方面: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活动。
    违法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违法主体: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体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违法主观方面: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参与赌博的行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否则不能称之为赌博。
    认定界限
  (一)如何认定赌博和正常娱乐活动的界限。
    从社会习俗来看,打麻将或玩纸牌是一些人的正常的娱乐活动,很多老年人,甚至待业人员,还把打麻将、“斗地主”等作为消磨时间的一种重要方式,亲友间联络感情,也往往以此为媒介。正确认定正常的娱乐活动和违法的赌博行为,对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在实践中,正确区分两者,应注意把握以下3点:
  1.“赌资”是否较大。只有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行为才构成违法,才能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赌博”。赌资是否较大,应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消费水平而定。
    2.从主观方面看,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的主观要件,而群众娱乐以休闲消遣为目的。
  3.从参加人员上看,赌博人员成分复杂,流动性大,群众娱乐大多是在亲朋好友或熟悉的人之间进行。
  (二)如何认定“赌资”?
  “赌资”,是指专门用来赌博的款物,即金钱或财物,既可以是纸币、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各种动产和不动产。“赌资”包括赌博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等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得的款物。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在网络赌博中,“点数”相当于现实赌博中的筹码。这种计算方法,只能适用于计算机网络赌博中对用作赌注的款物和赌博赢取的款物的数额的计算,能够反映出计算机网络赌博中真实的投注数额和赢取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赌博人员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物、信用卡内的奖金等,不能视为赌资。对“赌资”应当予以没收。
  (三)本行为与赌博罪的界限。
  《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两者侵犯的客体相同,区别主要在于:
    1.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本行为只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行为。
    赌博罪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
    “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对于以赌博为业的, 1985年9月16日最高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者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很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这是目前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认定“以赌博为业”,应以此为依据。行为人即使多次参与赌博,但每次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不认为是“以赌博为业”。
  2、行为主体不同。本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参与赌博的人,而赌博罪的主体一般是直接参与赌博的人,如聚众赌博的人不一定自己直接参与赌博。
  3、行为的构成对赌资的要求不同。本行为的构成以“赌资较大”为要件,没有达到赌资较大的标准的,不构成本行为。赌博罪对赌资的大小没有要求,从罪状的阐述上看,主要是对情节的要求,即只要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即可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
  ⑵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0000元以上的
  ⑶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⑷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⑸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本行为与赌博提供条件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行为人以营利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自身是否参与了赌博,行为人参与赌博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赌博行为,行为人没有参与赌博,也不符合“聚众赌博”要求的,应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如果行为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要求的,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实话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处罚标准
  (一)构成本行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实践中,判断情节的轻重,一般应从行为人的动机、手段、目的、行为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酌情量罚。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四)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五)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是“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是否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办理人员根据案情,酌情量罚:
  1.主动交代,表示悔改的;
  2.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查禁赌博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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