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9日 咸宁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下简称“精神病人”)救治的长效机制,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政府救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0〕117号)文件精神,依托现行医疗保障政策,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分级负担原则,结合救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人救治中心设在市精神病医院,各级各类医保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须将市精神病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精神病人住院费用报销执行城镇职工医疗和居民基本医疗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险及其大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住院不设起付线。精神病人救治医疗费不纳入各类医保机构当年总额预付结算指标之列。 第三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治资金(以下简称“救治资金”)来源。 (一)城镇职工医疗和居民基本医疗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险基金及其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报销的部分。 (二)市级财政每年度预算内安排50万元;市级司法救助基金收益筹集50万元;市级残疾人保障金筹集10万元; (三)各县(市、区)政府预缴的救治资金,即按当地上年送市精神病医院集中收治的、年末未出院的精神病人总数,以人均3600元标准计算。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救治资金的管理。救治资金实行市级财政国库专户管理。每年初,市政府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上年救治病人总数、费用水平和年末未出院人数等信息,向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下达当年预缴筹资数额。各单位收到下达通知书后,应于1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救治资金数额预缴到指定专户。专户管理的救治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卫计委共同管理。中期对市精神病院进行预拨,年终结算。当年超支,当年补齐,滚存结余结转下年。 第五条 救治资金的用途。按照筹集渠道不同,分为以下用途。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治资金,从市级司法救助基金收益和市级残疾人保障金中筹集的救治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精神病人的住院期间精神状态鉴定费和救治中心配套设施建设,解决无法查明原籍外地流落本市精神病人的救治费、市本级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医保政策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二)县(市、区)政府预缴的救治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各地送治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医保农合政策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解决属于低保和“五保”对象的精神病人住院生活费和住院补助费用。 第六条 精神病人收治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结算。 (一)精神病人收治条件。市、各县(市、区)符合救治条件的精神病人,由市精神病医院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同时报病人所在地医保机构备案。 (二)精神病人住院生活费用由个人或监护人负担,属于低保和“五保”对象的住院生活费,从县(市、区)筹集的救治资金中支付。无法查明原籍外地流落本市精神病人的住院生活费和住院费用从市本级筹集的救治资金中支付。 (三)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结算。精神病人救治医疗费按救治人次给予定额补助。 首先,由病人参保地医保机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销;其次,按一疗程(三个月)3600元标准,由市、县(市、区)按送治的救治人次从筹集的救治资金中给予定额补助(不足一疗程的按每住院床日40元给予补助),超出部分由市精神病医院承担。 当年内第二次住院的精神病人,仍按第一次的办法结算。当年内第三次住院的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市精神病医院承担。 无法查明原籍外地流落本市精神病人,以及无法在各类医保政策中报销医疗费的本市精神病人所发生的救治费用,分别由市、县(市、区)从筹集的救治资金中按每人每月定额补助3000元,补助3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补助,超过部分由市精神病医院承担。 (四)对于同时患有其它疾病或出现严重并发症的病人,救治单位应及时向送治单位和监护人报告,该治疗费用按医保政策报销。 (五)医学鉴定费,以当年救治后的出院病人数为依据,按每人次600元标准由市本级从筹集的救助资金中支付。 (六)精神病人通过救治出院后,各地医保机构应将该病人的后续门诊服药治疗,纳入慢性病管理范围。从出院之日起,其费用按规定在定点救治机构报销。 第七条 救治资金支付。 (一)申请。每年年初,市精神病医院根据上年救治精神病人实际发生费用情况,向市卫计委提交完整详实的报告,由市卫计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核实。 (二)审核。市财政局对当年精神病人收治及其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形成审核报告。 (三)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签批的审核报告拨付资金,并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时拨付应承担的救治费用。 第八条 救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精神病人救治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应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救治费用补助标准方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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