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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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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定价不应绕过价格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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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8 12:5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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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8 12:5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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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8 12:55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痞子英雄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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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8 15:51 | 只看该作者
这次自来水涨价不知有没有请田律师去参加听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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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1-6-8 18:48 | 只看该作者
来了就顶帖,不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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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8 20:37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andy926 的帖子

毫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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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楼主| 发表于 2011-6-8 20:37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沙与珍珠 的帖子

谢谢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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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8 23:5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田律师 于 2011-6-8 23:58 编辑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2日在其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定价机关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办法》规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只设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根据上述办法,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此外,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办法》规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办法》要求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根据上述办法,定价机关制定政府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办法》分总则、听证的组织、听证程序、法律程序、附则等5章,共37条,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记者江国成)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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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9 00:0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田律师 于 2011-6-9 00:07 编辑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泛调研和反复征求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提出如下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确定我省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本原则:
(一)列入我省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是在我省境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列入我省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仅限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极少数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
(三)列入我省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定价权限必须在省内,定价权限属中央的,按中央的规定执行。
二、湖北省应当举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暂行):

(一)自来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
(二)燃气价格;
(三)城市公用交通价格;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有线电视收视费。
三、列入价格听证范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未举行价格听证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无效。如遇国家重大价格政策变动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举行价格听证会。
四、按照《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价格听证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其中,只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听证活动,可以由有定价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五、对于列入价格听证范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省物价局已组织并主持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过听证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情况选择的项目,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须书面报告省物价局,经批准后实施。
六、对于未列入听证范围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如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按照《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组织听证活动。
七、价格听证工作是实践**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行政职能,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行政决策科学性的重要举措,是适应人世要求,按国际规则办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政府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不折不扣予以落实。由于听证费用的来源可能影响到听证会的公正性,而且社会群众对此也十分关注,听证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应由同级政府财政经费予以保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努力节约听证开支,降低行政成本,用尽可能低的费用组织主持好每一次价格听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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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9 09:25 | 只看该作者
希望政府越来越好,越来也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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