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价不应绕过价格听证
自2008年12月1日起,国家发改委新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正式施行。按照该办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与2002年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相比,新办法不但增强了听证会的程序透明性和公众参与性,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未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法律后果,即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定价听证是一种定价论证活动。定价机关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实践中,不少人对定价听证仍存在一定误解。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定价听证会只是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进行的论证会,而不是最终的价格决策会,听证会上所发表和收集的各种意见只对政府制定价格起具体的参考作用,而不是直接的决定作用。听证会只是价格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与规范化。当然,政府制定价格并非都要进行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须通过定价听证目录来确定,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要真正实现价格听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就必须从具体问题做起,将价格听证制度的硬约束力落到实处。尽管《价格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有关听证的法律责任,但新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已经在其第3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还定价听证制度以应有的法律刚性,广大民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在现代国家的发展演进中,社会民主化不断推动着法治的进步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从长远看,在价格听证中不但应注意防止目无价格听证制度的错误,还应注意防止过分夸大价格听证制度的作用以及过于强调扩大听证适用范围的作法。只有将听证制度与专家论证制度结合,将民主参与和行政效率并重,将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整个定价听证过程的始终,并不断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价格听证制度的应有功效。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后,以价格垄断为代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呈现上升之势,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始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到了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管问题上。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固然重要,但对政府定价的监管仍不容有丝毫松懈。新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使价格听证制度的执法依据更加充分,只有严格执行其规定,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避免社会福利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