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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投诉] 我是赤马港社区和谐温馨家园十栋四楼的住户,我要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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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6 21:28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是赤马港社区  和谐温馨家园十栋四楼的住户,我要举报自来水公司不作为:我刚搬进来住的时候,七楼住户都能有自来水,现如今,我四楼都没有水了,问题出在自来水公司对小区内很多用户加装了管道增压泵,我不知道这算不算违法,但你自来水公司抄表工作人员,对如此明显加装增压泵的行为不进行制止,不要说你们没有看见,不能只顾收水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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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7 17:50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水压问题是普遍问题,之前发了帖子都回复水压正常,就搞不懂解决生活用水问题这么难吗,这是民生问题啊,都影响正常生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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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30 08:59 |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你反映的和谐温馨家园水压不足、增压泵较多的情况,我公司收悉后,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由于联系不到当事人,我公司人员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了解情况,安装小型增压泵属于私人行为,设备有抢水现象。我公司建议:物业公司申请房屋维修基金,取消小区用户家用增压泵,整体加装箱式无负压二次增压设备,从根本上解决小区水压不足的问题。
     特此回复
      赤壁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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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7 07:32 | 只看该作者
五六七楼不安增压泵根本没水,咋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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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7 18:53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水厂管理确实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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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5-29 06:29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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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9 06:32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现在家家户户都搞增压泵,不搞没法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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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5-29 06:44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镇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省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条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的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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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9 20:40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没人过问,没人管的,反映多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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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1 13:59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看来老百姓无水可用不是一家两家的事了,谁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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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30 14:53 | 只看该作者
4楼都没水,水厂太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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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5-27 13:12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947074252 发表于 2019-5-27 07:32
五六七楼不安增压泵根本没水,咋活

所以供水公司必须解决这个问题,你可知在自来水管道未经申报审批加装增压泵是违规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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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5-27 13:22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947074252 发表于 2019-5-27 07:32
五六七楼不安增压泵根本没水,咋活

城市市政供水压力在0.35~0.40MPa,使用单位经计算流量进行对单位进水管管径设计,同时要考虑单位最高供水高度是否能达到供水要考虑的用水高度,如不能满足,就需要申报叠压供水的方供水,已解决高度超过供水条件的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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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5-27 13:29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感谢大家的关注,我们生活在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要因为只考虑个人利益而损大家的利益,那么这个和谐社会就不和谐了;我是一名电气工程师,我也知道家里没水可以用加装增压泵来解决这个问题,也许我明白这么做是违规的,是会损坏别人的利益,所以我没有这么做,但也不能因为我不这么做,就要承担别人的过错给我带来的恶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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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7 21:37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莫作声,你成小区公敌了,人家都在卖房,你在这里捅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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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9-5-27 21:58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供水公司的领导说,现在的楼梯房供水都是这样的,他们也没有办法,你自己花几百块钱去安装一个增压泵吧!所以你觉得安装增压泵还是违法的吗?不安装压根没有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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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9-5-27 22:03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新区这边四楼以上确实用水困难,沙子岭温馨宾馆这里完全没办法用水!!希望供水公司给个满意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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