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5810|回复: 17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收起左侧

[我要报料] 转帖 “村民的呼喊”——村民与车埠镇政府土地所有权争议听您说法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4-27 17:5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灯心草 于 2017-1-5 21:23 编辑

原文转来一篇从网上偶然看到的关于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帖子。因为事涉家乡,觉得事件放到家乡来说好一些。如果您知道事件真相,希望听到您的说明;如果您知道相关法规 ,希望听到您的解释。更敬请车埠镇政府在这里给予释疑。
原帖网址    http://blog.cntv.cn/12473527-1190814.html




村民的呼喊
——关于车埠镇政府强占农民荒山的真相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农民,就是中国的脊梁,中国,无农不稳。而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人民政府却利用权力强占用村民的荒山获取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和谐的氛围,伤害了干群之间的关系,现实录如下,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车埠镇车埠村一至四组和毕家村六组的地处镇政府周围,祟仙公路从中横穿而过,公路两则有数座小山计1000亩,这些山自古就属于这些村民们管理经营。上世纪七十年代(1974年—1977年),村民们响应上级绿化祖国的号召,利用农闲时间将荒山全部开垦并栽上杉树,杉树渐渐长大,镇政府为了搞政绩工程,于1981年将这些荒山强行占去划归中心林场看护,并瞒着村民于同年十一月为其办了山林证,致使各组长期与镇政府为山林一事发生争议名村民们多次找上级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方案,最终因农民是弱势群体一直没有结果。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的深入,中央和省有关惠民政策的出台,2005年底车埠镇政府把有山林的几位组长叫去开会协商砍伐杉树一事,当时主管领导说:杉树砍伐后,中心林场解散,各组的山就归各组,卖树款按百分之二十给你们,几位组长歌村民代表与镇政府领导林场负责人一起将各组山林界址确定后,在界址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春树贩们将大小杉树全部砍关。
砍伐一光的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和上级有关政策,山的使用权应该交给农民,让农民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做到还山还权、还利于民。车埠镇政府在利益的驱使下一直不肯放手,单方于2007年7月将砍伐的荒山以235元一亩全部租给树贩们和原中心林场负责人,年限为40年,所得资金全部独揽。2009年春为其办了山林证。2009年年6月镇政府有用435元一亩的价格收回租出去的山,再次以更高的价格给咸宁晨鸣纸业有限公司50年,并以手中的权力将1000多亩荒山连山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给挂着虚名的中心林场办了新的山林证,再次将村民的山霸占据为己有获取利益.
为此,村民们多次找镇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有答复,他们反而说村民们没有办证,要以新证来要挟村民,办证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镇政府想办法随时都可以办到(一年为两家办证),村民的证谁去给你办呢?村民只知道这些山自古就属于自己.现在政府和咸宁晨鸣纸业有限公司一起要强行开发,镇政府领导还威胁村民说:你们如果敢上山阻止,我们就微 抓你们……,农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土地生存,这几个组有村民1000多人,山被霸占,湖也被无偿划拨占有,天地被建小城镇,移民建镇办企业和几次公路改建所剩无几,人均土地不到0.5亩,群众到了无法生存的时候了,更谈不上子孙后代的生息了.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也是正在提倡和谐的社会,镇政府是一个职能部门,应为人民办事、办好事,服务于民,让百姓过上好日子,做够建和谐社会、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榜样.可是车埠镇政府却利用手中的权力,做出违反政令、损害农民利益的事来.难道说你们想占农民的土地就可以占用吗?你们的行为不是在与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被道而驰吗?不就是麻烦和不安定的制造着吗?
我希望得到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每体的关切支持,相信真理与正义长存,更希望有关领导为村民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责令车埠镇政府归还被占山地,让农民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让农民真正过上幸福的日子.
谢谢大家的支持!!
2010年4月16日

附有关地图     地图来源http://www.sosyes.cn/xian1330.html





赤壁热线微信公众号
沙发
发表于 2013-4-27 18:28 | 只看该作者
没看帖,打酱油,坐沙发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3
发表于 2013-4-27 18:40 | 只看该作者
山林界址纠纷赤壁现在好多镇,村,组都在扯啊,林业局管不了,市里是司空见惯确又无可奈何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4
发表于 2013-4-27 19:22 | 只看该作者
政府太黑了!!老百姓呐喊又咋样!除飞毛泽东在世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5
发表于 2013-4-27 19:24 | 只看该作者
政府太黑了!!老百姓呐喊又咋样!除飞毛泽东在世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
发表于 2013-4-27 19:53 | 只看该作者
每一届领导都是为了搞政绩?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7
发表于 2013-4-27 20:10 来自0715圈 | 只看该作者
也不需要毛泽东来吧,到中央去上访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8
发表于 2013-4-28 18:33 | 只看该作者
哎呀  大家都怀念毛爷爷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9
 楼主| 发表于 2014-10-5 10:04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灯心草 于 2017-1-6 10:11 编辑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75)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的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人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10
发表于 2014-10-5 13:36 | 只看该作者
政府放长假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广告业务|版主守则|免责声明|无图版|手机版|小黑屋|删帖指引|赤壁热线 ( 鄂ICP备11015190号 )

GMT+8, 2024-5-14 06:56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